政策原文如下:
北京市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運營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本市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以下簡稱“加氫站”)的運營管理,促進氫能產業健康發展,按照規范經營、提升服務、科學管理、確保安全的原則,以相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為指導,借鑒國內加油(氣)站成熟管理體系,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加氫站的運營和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燃氣經營許可(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的申請、受理等行為。
第三條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加氫站的運營監督管理工作,對加氫站的安全生產和氫氣供應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應急部門負責對加氫站安全生產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加氫站涉及的壓力容器、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實施監督管理,以及對加氫站內氫氣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消防部門負責對加氫站實施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指導開展加氫站消防應急演練和應急處置工作。
各有關部門的綜合執法隊伍依照各自職責行使城市管理、應急和市場監管等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
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加氫站的管理工作,對各自行業、領域加氫站運營的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加氫站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選擇具有相應等級資質的單位進行工程設計、施工、監理,依法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并負責組織竣工驗收。
加氫站運營企業承擔安全生產的主體責任,應將加氫站安全納入本企業的安全生產管理,并對氫氣供應安全負責,加強對加氫站安全運行的服務指導和技術保障。
第二章加氫站經營許可管理
第四條在本市建設加氫站并提供加氫服務的企業,應參照《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規定,向區城市管理部門申請并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
申請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依法登記的企業,并符合本市加氫站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穩定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氫氣氣源,氫氣質量經具備資質的第三方檢測機構認證,并建立氫氣氣質定期檢測制度;
(三)加氫站經營場所、站內設施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場站內安裝公共圖像視頻信息系統,并與有關部門聯網,保持系統正常運行;
(四)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專業培訓并考核合格;
(五)具有與業務規模相適應的償債和抗風險能力;
(六)有完善的經營管理體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健全的加氫站應急預案,具有與供氣規模相適應的搶險能力;
(八)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并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九)從事氣瓶充裝作業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建立氣瓶充裝質量保障體系。
第五條申請經營許可,申請人應向區城市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見附件1),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十二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六條提供加氫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決定的要求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章企業服務和安全管理
第七條加氫站運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服務制度,規范服務行為,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用戶服務信息系統,完善用戶服務檔案,保留原始服務記錄;
(二)氫氣銷售符合國家和本市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價格公開透明,并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
(三)公示運營企業名稱、運營時間、服務范圍、業務流程、服務項目、收費標準、服務受理和投訴電話等內容,并設置24小時有人值守的服務電話,為用戶提供加氫業務咨詢、投訴報修等服務;
(四)設置完備的加氫站標志標識,為用戶提供明確的入口指示、道路引導和停車加氫等服務。
(五)未經區城市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并對用戶用氣需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條加氫站運營企業是加氫站運行的安全責任主體,應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運行管理機構和制度,明確安全管理人員和職責。
企業主要負責人為單位安全責任人,負責組織制訂和實施本企業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企業的安全工作負責;加氫站負責人為站點安全責任人,負責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對本站點的安全工作負責;加氫站應明確安全管理人員并保持在崗在位,負責監督檢查安全管理措施落實,糾正違章行為。
第九條應定期開展人員安全生產知識教育培訓,督促工作人員嚴格執行相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考核上崗制度,考核不合格或未按國家規定取得相關作業資格的工作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條加氫站內壓縮機、管道管線、儲氫壓力容器和加氫機等設備及其配件等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標準和規定。
運氫車在固定停放車位停放,作為站內固定式儲氫壓力容器使用時,其固定停放車位與站內其他關鍵設備設施保持一定的防火間距,并按規定設置安全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加氫站運營企業應對設備設施日常運行、維護保養、應急維修、備品備件和更新報廢等提出安全管理規定,制定站內主要設備安全操作規程,在危險區域及重要設備處懸掛設備安全操作規程、相應安全警告標志,不得違規進行設備操作。
定期開展設備維護、保養、檢驗和檢查,并做好相關記錄。及時發現、消除安全隱患,不得使用存在安全隱患的設備。委托外單位進行設備檢修、安裝等施工時,應選擇符合相關資質條件的單位進行安全作業。
應配備超壓、低壓報警裝置,火焰報警探測裝置,氫氣濃度超限報警裝置,以及泄壓、排風和急停等緊急處置裝置,必要時可采取緊急切斷處置。及時登記報廢設備相關信息,嚴格按照相關規定對儲氫壓力容器設備進行報廢處理。
第十二條應定期開展加氫站安全檢查,明確檢查內容和檢查周期。主要內容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管理制度、現場環境及操作規程、設備設施安全評估、消防器材配備管理,以及問題隱患整改等。
對檢查中發現的風險隱患,應立即進行整改。對暫時無法整改的風險隱患,應制定有效防范措施,明確整改完成期限,必要時應停止運行。
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加氫站安全檢查和用戶服務等情況。
第十三條加氫站內氫氣質量應符合國家和本市要求,外購氫氣生產單位應具備相關部門頒發的許可資質文件,并定期將氫氣送往具備資質的檢驗機構檢測并公布結果。
第十四條充裝站應建立和使用氣瓶充裝質量追溯信息系統,具有自動采集、保存記錄的信息化平臺,采用信息化技術對氣瓶充裝過程進行管理。
加氫站運行應保持充裝許可條件的有關要求,充裝安全管理人員、充裝作業人員具備相應特種設備作業人員證,充裝場所、充裝設備和安全附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的有關要求,充裝質量保證體系有效實施、特種設備各項管理制度齊全。
第十五條應按照國家和本市消防管理相關規定,配備完善的消防設施,制定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并定期對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檢查、維護與保養,填寫相關記錄。
第十六條應建立完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范圍應覆蓋全部站區,監控視頻信息應至少保留三個月。應接入數據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實現加氫站數據信息和運營狀態的數字化安全監管。
應根據公安部門相關要求配備防暴反恐器材,放置于值班室或營業廳等易于取用的場所。
第四章政府監管
第十七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加氫站監督管理制度和信息化管理系統,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標準和規范,督促加氫站運營企業落實用戶服務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
向社會公布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的企業名單,公布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加氫站運營管理的舉報和投訴。
建立加氫站安全生產檢查管理制度,定期組織第三方專業機構對加氫站進行安全檢查,并對檢查中發現的風險隱患,督促企業履行整改責任。
建立加氫站安全預警提示制度,在重大節日、重要活動、特殊時點之前,有針對性地部署全市加氫站安全運行工作。
第十八條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加強加氫站特種設備的安全檢查,督促加氫站運營單位加強特種設備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九條應急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加氫站存在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整改;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相關設備設施;對加氫站存在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應當同時通知運營企業采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條加氫站所在屬地政府(含產業園區管委會)應加強對本轄區加氫站運營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加氫站事故、事故隱患以及危害加氫站設備設施安全的情況,應當立即向相關企業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對無合法手續的加氫站要納入到屬地政府進行監管、定期檢查、督促整改。
第五章應急預案與事故處置
第二十一條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市場監管、消防等部門制定市級加氫站應急預案,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加氫站應急預案。
加氫站運營企業應當根據市、區應急預案的規定,制定本企業的加氫站應急預案;應配備足夠的應急搶險物資,建立重要應急物資的監管、儲備和使用管理制度;設置并向社會公布搶險、搶修電話,并保持通信暢通。
第二十二條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加氫站運營企業,應當有計劃、有重點地進行加氫站應急預案演練,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修訂應急預案。
第二十三條加氫站內發生泄漏、火災、爆炸或其他突發事件時,運營企業應立即啟動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并根據事件等級,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應急、市場監管、消防等有關部門報告,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事件等級,依照加氫站應急預案,按照各自職責和業務范圍,密切配合,做好安全突發事件的指揮、處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應急部門依法依規開展加氫站生產安全事故調查。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匯集各有關部門掌握的加氫站安全事故信息,建立健全加氫站安全事故統計分析報告制度,組織制定有針對性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條加氫站自行關停或者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處罰的,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應急、市場監管、城管執法等部門,指導督促加氫站運營企業做好站內相關設備設施的安全處置工作,消除安全隱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向社會開放的加氫站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決定的要求從事加氫經營活動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
第二十七條加氫站運營企業違反用戶服務制度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
第二十八條加氫站運營企業未對站內儲氫壓力容器進行維護、保養,或者未按照規定將其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使用,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加氫站使用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已經報廢的儲氫壓力容器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在加氫站站內氫氣中摻雜、摻假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城管執法部門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氫燃料電池汽車車用加氫站)。
第二十九條其他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參照《北京市燃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涉及公安、消防、應急、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規劃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管理規定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所稱加氫站,是指為氫燃料電池汽車的儲氫瓶充裝氫燃料的專門場所,包括單獨建設的加氫站和加氫合建站。加氫合建站分為加油加氫合建站(既為汽車的油箱充裝汽油或柴油,又為氫燃料汽車的儲氫瓶充裝氫燃料的場所)、加氣加氫合建站(既為天然氣汽車的儲氣瓶充裝壓縮天然氣或液化天然氣,又為氫燃料電池汽車的儲氫瓶充裝氫燃料的場所)和加油加氣加氫合建站(為汽車的油箱充裝汽油或柴油,天然氣汽車的儲氣瓶充裝壓縮天然氣或液化天然氣,為氫燃料電池汽車的儲氫瓶充裝氫燃料的場所)。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22年XX月XX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