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適用于在海南海事局管轄海域內從事海上風電項目的選址、建設、運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相關的活動。
《辦法》包括總則、通航安全保障、作業安全管理、人員安全管理、應急管理、服務和監督、附則共七章45條。
《辦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全文如下:
海南海事局海上風電項目交通安全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上風電項目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生命財產安全,服務海上風電項目開發建設,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上水下作業和活動通航安全管理規定》《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 自然資源部 交通運輸部 國務院國資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加強海上風電項目安全風險防控工作的意見》等法律規章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海南海事局管轄海域內從事海上風電項目的選址、建設、運維以及其他與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相關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海南海事局是實施本辦法的主管機關。海南海事局及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權限,負責轄區內海上風電項目海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四條 海上風電項目(以下簡稱項目)規劃應當考慮對海上交通安全的影響,與海上交通資源、航海保障、港口發展等規劃相協調,促進海上風電項目與海上交通安全協調發展。
項目規劃以及在海上風電場內規劃海洋牧場、海上光伏等項目,應當預留足夠作業船舶、海上設施的航行、停泊、作業和應急救援的空間。
第五條 業主單位應當按照《海上風電場選址通航安全分析技術指南(試行)》等有關規定開展項目通航安全影響分析研究,科學確定項目選址、布局和安全設施建設。
第六條 項目場址應當與航道、航路、錨地、船舶定線區、安全作業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以及海底電纜管線、裝卸站等海洋工程設施保持安全距離。
第七條 業主單位應當根據項目的地理位置、自然條件、船舶交通和管理狀況,結合項目通航安全影響分析研究,設置專用航標,建設通航安全監視監控信息系統,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前款的通航安全監視監控信息系統應能實現對海上風電場交通狀況、水文氣象的實時監測,對海上風電場和海底電纜所在海域的船舶進行自動識別、定位、跟蹤,滿足甚高頻語音通信和預警報警需求,相關數據應當接入海事管理機構的信息化監管系統。
鼓勵業主單位共建共享通航安全監視監控信息系統。
第八條 項目建設、運維應避免對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和附近過往船舶的航行、通信等設施設備的工作效能造成影響;可能造成影響的,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進行專題論證,采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九條 項目海底電纜穿越航道、航路、船舶定線區等海上交通功能區域的,業主單位應當進行專題研究,采取措施確保通航安全。
海底電纜應當合理設計并按照規定埋深,不得穿越錨地。
第十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按照《海上風力發電場設計標準》《海上風電場運行維護規程》落實施工和運維的基地、碼頭、人員及安全設施設備等的要求,避免對海上交通安全造成影響。
第十一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建設過程中產生的礙航物,不得遺留任何有礙航行和作業安全的隱患。在礙航物未清除前,按照規定設置相應的標志、顯示信號,并將礙航物的名稱、形狀、尺寸、位置和深度報告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項目完工后,業主單位應當將海上風電場的海域范圍、風機和升壓站的坐標及尺度、海底電纜路由與埋深、專用航標、安全設施等有關通航安全的技術參數報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并按規定申請發布航行通告。
第十三條 項目投入運營前,業主單位應當將項目運維單位、運維安全管理協議、運維安全保障制度等報告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
運維單位應當定期巡視和維護海上風電場,海上風機基礎、升壓站、海底電纜等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四條 海上風電機組、升壓站、海底電纜等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達到設計使用壽命,不再運營使用且無明確改建計劃的,業主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拆除,并對拆除后遺棄物進行清除,恢復水深條件和海域交通功能,對可能影響通航安全的海域進行掃測。
第三章 作業安全管理
第十五條 業主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要求,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督促施工單位、運維單位加強施工作業期間安全管理。
項目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總承包單位應當對各施工現場的海上交通安全負總責。
第十六條 業主單位應當落實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建立健全海上安全生產風險管控、隱患排查治理、應急處置等機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聯動;
(二)與項目施工單位、運維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明確參與施工作業的船舶、海上設施、人員需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并督促相關單位予以落實;
(三)加強對項目涉海作業和活動有關單位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督促完善安全生產條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
(四)加強海上作業安全管理,督促項目有關單位落實海上安全生產有關規定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落實施工作業安全生產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建立海上施工作業安全管理制度;
(二)與外包、分包單位簽訂施工作業安全生產管理協議,并確保施工作業的船舶、海上設施、人員符合有關安全標準和條件;
(三)落實施工過程中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保障作業及其周邊海域交通安全;
(四)加強海上施工作業的船舶、海上設施、人員的安全管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十八條 運維單位應當落實項目運維期間海上作業安全生產責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編制綜合安全管理、人員管理、設施設備安全管理、船舶安全管理等各類海上安全生產規章制度;
(二)與參與運維的單位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督促有關單位落實船舶、海上設施、人員需具備的安全標準和條件;
(三)完善安全生產條件、落實各項安全保障措施,保障項目及周邊海域交通安全;
(四)加強海上風電場作業的安全管理和調度;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要求。
第十九條 進行下列施工作業,應當經海事管理機構許可,并核定安全作業區:
(一)地質勘探;
(二)構筑、維修、拆除水上水下構筑物或者設施,包括觀測設施(如測風塔)、海上風電設施、海底電纜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施工作業。
第二十條 施工作業許可申請材料包括:
(一)申請人、經辦人相關證明材料。包括項目立項、初步設計等相關批準文件,相關主管部門對項目實施的批準文件及其復印件;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及其復印件;建設單位或者運維單位與施工單位之間簽署的合同或協議書及其復印件;經辦人身份證明復印件;施工單位授權代為辦理許可申請的證明材料。
(二)作業方案。包括基本概況、進度安排、施工作業圖紙,可能影響的海域范圍,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業要求的船舶、海上設施及其船員配備情況,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經其他有關部門許可的,還應當包括與作業有關的許可信息。
(三)作業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文本。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作業的范圍、氣象、海況和通航環境等因素,綜合分析海上交通安全和船舶污染海域環境的風險,科學合理編制作業方案、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方案和應急預案應當按照《涉水工程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編制與技術評審管理辦法》要求編制,符合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作業需要開展船舶穩性、系泊、強度、壓載作業、插拔樁、船舶載荷工況、風浪載荷等相關計算,強化施工作業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許可的作業內容、海域范圍和使用核準的船舶、海上設施進行作業,并落實作業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責任制度等要求。
經海事管理機構核定安全作業區的,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在安全作業區設置相關的安全警示標志、配備必要的安全設施或者警戒船。
第二十三條 從事項目有關作業和活動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符合安全航行、停泊、作業的要求,不得超出核定的安全作業區和確定的安全作業限制條件作業。
第二十四條 從事海上風電項目大件設備運輸、物料補給、人員運輸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及時向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航行計劃和動態。
船舶拖帶大型海上風電設施應當采取拖拽部位加強、護航等安全保障措施,并依法向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交驗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拖航檢驗證書,落實出運安全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 業主單位、運維單位應當科學合理確定作業工期并嚴格組織實施。
施工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海上作業窗口期,落實主體工程施工、海纜敷設等作業的警戒和防止走錨措施。
第二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制定防治施工作業船舶污染海洋環境保護方案,規范船舶、人員行為,明確施工作業船舶污染物收集、處置要求,不得違法排放、傾倒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根據需要配備防治船舶及其有關作業活動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設備。
第四章 人員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條 風電項目出海人員按照船員、作業人員、臨時性出海人員實施分類動態管理,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明確和細化船員、作業人員、臨時性出海人員的管理要求。
船員應當按照規定取得有效船員適任證書,熟悉施工作業及附近水域通航環境。
作業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海上施工作業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技能培訓合格證明》,熟悉作業海域的氣象海況、通航環境,掌握作業方案、保障措施方案、應急預案和責任制度有關要求。
臨時性出海人員應當在出海前接受安全教育,掌握必要的海上安全和救生知識。
第二十八條 業主單位應當建立項目出海人員安全管理總臺賬,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建立項目出海人員動態管理臺賬。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加強對出海人員海上交通安全教育培訓和安全管理,提升出海人員安全意識和突發情況應對能力。
第二十九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明確允許出海和必須返航的氣象、水文條件,明確作業限制條件,不得要求船員冒險開航、作業人員冒險作業。
第三十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出海人員配備救生防護、通訊等設備。出海前,出海人員應當檢查和穿戴好救生防護、通訊設備。
鼓勵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為出海人員配備帶有定位、報警、保溫等功能的設備。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三十一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在海上風電場配置用于應急通信的海事衛星電話,配備符合國家、行業標準規范要求的逃生與救生設備,提高海上應急快速反應和救援處置能力。
鼓勵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與專業救援機構加強應急救援合作,與社會力量建立海上搜救隊伍,綜合運用船舶、航空器等救援力量開展救援工作。
第三十二條 業主單位應當建立海上突發事件協調聯動機制,加強與有關部門的協調和聯防聯動。
第三十三條 業主單位應當根據可能引發事故的天氣、海況、作業等情況和應急需要,組織施工單位、運維單位制定應對各類海上安全事故和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的應急預案,督促項目涉及的企業、船舶、海上設施及人員嚴格執行應急預案,并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明確專人關注惡劣天氣預報信息, 督促相關船舶和人員做好海上惡劣天氣預警信息的接收,核查惡劣天氣預警信息的接收情況,及時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應當落實船舶防臺安全管理要求,建立健全防臺期間船舶、人員撤離信息報備制度,有關信息及時向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進行報告。
有動力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以防為主,盡早遠離臺風影響水域。無動力的船舶、海上設施應當提前拖帶至符合安全條件的避風水域,除必要值守人員外,其他人員撤離回岸。
第六章 服務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與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的溝通協調,積極配合海上風電規劃、設計、業主單位做好海上風電項目建設選址和通航安全影響研究,依據船舶交通流現狀,分析項目建設、運維對船舶航行與作業安全造成的影響,研判對海上交通安全可能產生的重大安全風險,提出專業意見。
第三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推行統一的電子政務平臺辦理海上風電行政許可業務,提高政務服務水平和辦事效率。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與業主單位、施工單位、運維單位建立安全協調機制,共同維護海上交通秩序。
第三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揮海事在海上搜救應急中的職能作用,建立完善海上風電建設應急救援聯動合作機制。
第四十條 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檢查項目有關船舶、海上設施、人員海上交通安全作業條件、安全保障措施、應急預案、責任制度等的落實情況。
檢查業主單位、 施工單位、運維單位防臺期間預警信息接收、轉發情況,抽查船舶接收預警信息和落實防臺預案情況。
第四十一條 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和違法違規行為,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存在嚴重影響海上交通安全、危及人命和財產安全等情形的,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停止作業和活動,必要時通報地方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
船舶、海上設施發生海上交通事故,應當及時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并接受調查。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項目施工、運維過程中存在海上交通險情、事故、違法行為等情形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報告或舉報。項目所在地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有關報告或舉報后,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
第四十三條 海事工作人員存在不按照規定辦理海事行政許可或者不依法履行職責開展監督檢查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海上交通支持服務系統,是指為船舶、海上設施提供信息服務的船舶定位、導航、授時、通信和遠程監測等服務系統。
作業人員,是指在風電施工、運維期間承擔日常管理、技術服務、施工作業任務的人員。
臨時性出海人員,是指除船員和海上風電作業人員以外,不承擔海上風電施工、運維等日常操作任務的臨時性前往海上風電場的人員。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海南海事局負責解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